(2014)濮民小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化学宾与史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学宾,史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小字第11号原告化学宾,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梁爱玲,女,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史付军,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原告化学宾诉被告史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同月25日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苏北路工地上干活,该工程2013年10月完工,除已支款1970元外,后经结算,被告下欠3630元未付,并出具欠工资证明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630元属实,不过现在无款支付,待给分包老板讨要回工程款后付清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史付军承接了濮阳市苏北路建设工程,属于三次分包劳务雇主,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除支取1970元外,被告仍欠原告363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显示已支1970元,下欠3630元。后经催要,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亦自认,但就是等给二次分包老板要来工程款后再给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针对本案而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证明且自认,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付清欠款的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付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化学宾363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史付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书广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