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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诉被告梁××、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宁崇强,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醒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被告梁××。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梁××诉被告梁××、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作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崇强、杨醒树,被告梁××及其与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1月7日,原告在本村猪肉摊买猪肉时,被告梁××见到原告即破口大骂,未等原告还口便冲上来用拳头打原告胸部,再用双手杈住原告脖子并将原告按倒在地,用力将原告的头撞地面,被告梁××也前来用脚踢打原告。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到××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悌2肋骨骨折,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2、颅脑外伤脑震荡。3、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3级高危组。原告住院至同月31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562.20元、交通费3392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对原告精神打击极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55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92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0654.20元。被告梁××、梁××辩称:1、被告并没有欧打原告。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在本村边的猪肉摊相遇,双方因林地界址问题发生争吵,由于双方语言过激,原告冲到猪肉摊前,手持一把杀猪刀砍梁××,梁××闪开后将原告按倒在地,双方互相拉扯着,原告并没有受伤,后经旁人劝开各自回家。当天被告梁××根本不在现场。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没有理由。双方发生争吵、拉扯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原告是在2013年1月7日才去治疗的。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双方因林地界址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性格粗暴,持刀行凶在前,被告梁××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而将原告按倒在地,实施的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梁××相互争吵拉扯,并没造成原告任何伤害。事发时被告梁××根本不在现场,此事与被告梁××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有积怨。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在本村边的猪肉摊相遇,双方因林地界址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拉扯,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转到××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悌2肋骨骨折,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2、颅脑外伤脑震荡。3、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4,高血压3级高危组。原告住院24天后至同月31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到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562.20元。原告伤情经××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农民)护理。被告梁××因打伤原告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损害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能解决。2013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发票、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纠纷后均不能正确对待而致使双方发生争吵,互相拉扯等致伤原告身体,双方都有过错,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伤用去医疗费15562.20元及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4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职业是农民。因此,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440元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治伤用去交通392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原告上述损失为18654.20元。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据此计算,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3057.9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打伤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赔偿给原告梁天威医疗费155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392元,共计18654.20元的70%计13057.94元。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158元,由原告梁××负担47.40元,被告梁××负担110.6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作才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