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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962号原告:邹某,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锋,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喜、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邹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交往,××××年××月××日举行婚礼,12月12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子邹杨,现年5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沉迷赌博,双方因此争吵不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脸上至今还有殴打留下的瘢痕。结婚6年来,被告既不务农经商,也不过问家务,天打着打工的幌子在外赌博,经常彻夜不归,几乎到了抛家不顾的地步。被告婚前因建房负债,婚礼后第二天原告即拿出娘家陪嫁现金14000元代其还债,孩子出生后,原告的母亲又送给原告3000元私房钱也被被告拿去偿还建房债务,2008年3月至今,原被告及公公一家三口共获得征地补偿款20余万元,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平等份额,上述款项合计83000元,离婚时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被告沉迷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又无稳定的经济来源,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儿子邹杨应判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8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未��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邹杨。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的生活相处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为孩子的成长和自身的发展营造一个××和谐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邹某已预交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