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何某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何某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7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邓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上述原告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与他人发起设立原告即某公司,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出资额为25万元,占有股份25%。在验资过程中,被告先是将出资款项25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验资完成后就将出资款项25万元悉数转出,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25万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出资是找别人垫资,之后资金就还给别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告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25万元。在公司成立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其他股东由公司注册中介提供100万元用以验资。2012年6月1日,公司登记成立。2012年6月8日,存放于公司帐户的上述100万元出资款被转出999,950元至公司注册中介指定的案外人帐户。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银行汇款凭证、开庭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其他股东通过公司注册中介提供出资,但在原告成立之后第八日出资款就从该公司账户转出,而被告又未就出资款被转出的合法性作出解释,因此,被告已构成抽逃出资。被告并未主张尚未转出的50元系其出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出资的25万元被全额抽逃。据上,原告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出资25万元,并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出资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琨(兼)书记员 江 伟 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