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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38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某甲,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林。原告张某诉被告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会汪贤文,被告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了仅半个月,原告便随被告到芜湖县共同生活。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9日,儿子后某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在芜湖县工业园工作,家庭日常开支由原告承担。被告自2008年开始随其堂姐夫做工,但从未承担过家庭开支,还经常让原告为其支付工人工资。自2011年被告开始独自承包建筑厂房业务。但因经营不善,也未营利。同时被告瞒着原告将家中老房子的拆迁补偿款60000元全部用光。2011年7月6日,原告发现被告频繁地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常联系,之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不与其他女人联系,断绝往来。被告平时在外吃喝玩乐,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此后,原、被告无任何言语交流和感情沟通。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后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县碧园小区一套半拆迁安置房,价值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告日记、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被告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后某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短期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同居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后某乙。××××年××月××日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期因经济、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致使感情产生一些隔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理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双方又无法定的离婚条件,为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