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菊英与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范守德、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范守德,杨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李菊英,女,汉族。系金牛区秤星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程积焱,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38698-8。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郭远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仲军,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守德,男,羌族。委托代理人任仲军,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仲军,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英诉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路桥公司)、被告范守德、被告杨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菊英诉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后,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英的委托代理人程积焱,被告通达路桥公司、范守德、杨龙的委托代理人任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英诉称:2012年2月22日,金牛区秤星建材经营部(业主系原告)与被告绵阳绕城��速公路南环线LJ1标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原告李菊英签字,金牛区秤星建材经营部盖章,被告范守德、杨龙签字,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绵阳绕城高速公路南环线LJ1标项目部盖章。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绵阳绕城高速公路南环线LJ1标桥梁处工地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每5天为一个结算周期,超出5天付款需方应付供方垫资费每天10元/吨/天。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处以该批材料总价总金额的3%/天的违约金。十四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需方不得在未征得供方同意的情况下(若供方同意须出书面证明)向其他商家购买钢材用于本项目,否则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被告所需钢材6000多吨。合同签订后,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送货,3月5日、3月11日、3月28日、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39.618吨、44.945吨、39.398吨、56.245吨,���款分别为184545.5元、204284元、180911.25元、262395.1元,被告超过付款期一直不付款。之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向其它商家购买钢材。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交涉,被告分别于8月2日支付货款现金30万元,8月20日支付货款现金2135元、转账货款13万元、垫资费2万元,9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现金38万元。综上,被告不按时付款和未征得供方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其他商家购买钢材,均违反合同约定,直至现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000.85元,垫资费、违约金也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20000.85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垫资费30000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路桥公司、范守德、杨龙辩称:1、对原告李菊英与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供货数量及付款次数均无异议。2、被告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已告知原告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再主张违约金及垫资费于法无据。3、被告通达路桥公司是在与原告终止合同后,才在其他商家提货的。4、被告范守德、杨龙系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菊英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钢材、建材销售,开办的经营部依法登记为“金牛区秤星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秤星建材经营部)。2012年2月22日,秤星建材经营部(供方)与被告通达路桥公司(需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秤星建材经营部为被告通达路桥公司位于绵阳绕城高速公路南环线LJ1标桥梁处工地现场提供钢材。合同第七条约定:“120吨左右结算一次,每5天为一个结算周期,超出5天付款需方应付供方垫资费每天10元/吨/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处以该批材料总价总金额的3‰/天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需方不得在未征得供方同意的情况下(若供方同意须出书面证明)向其他商家购买钢材用于本项目,否则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李菊英、秤星建材经营部、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绵阳绕城高速公路南环线LJ1标项目部、被告范守德、杨龙均在合同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菊英分别于3月5日、3月11日、3月28日、4月23日向被告通达路桥公司位于绵阳绕城高速公路南环线LJ1标桥梁处工地现场提供钢材送货39.618吨、44.945吨、39.398吨、56.245吨,累计供货180.206吨。累计供货金额832135.85元。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在收货后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支付现金2135元)、2012年9月4日分别支付钢材款300000元、152135元、380000元。累计付款832135元。现原告李菊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范守德、杨龙系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2、2012年9月4日领款单,备注栏载明:“共计:实收钢材180.203吨。共计人民币832135元。一次款30万元、二次款152135元、三次38万元。全部结清、购销作废。”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领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秤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在庭审过程中,秤星建材经营部的业主即原告李菊英与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对秤星建材经营部供货的数量180.206吨及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的已付款832135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故对原告李菊英起诉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下欠货款的数额,秤星建材经营部累计向被告通达路桥公司供货的数量180.206吨,累计供货金额832135.85元,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现已付832135元,尚欠原告李菊英货款0.85元未付。虽原告李菊��在庭审中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范守德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的150000元货款中有20000元为垫资费。但原告李菊英对这一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李菊英要求被告通达路桥公司支付因迟延付款的产生的垫资费及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对其迟延付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是认为在2012年9月4日原告李菊英、谢秀华签字的领款单备注栏处已载明“全部结清,购销合同作废”就表明双方经结算均认可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至此已履行完毕。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当庭询问被告通达路桥公司、范守德、杨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当庭自认2012年9月4日的领款单上“全部结清,购销合同作废”的字迹,系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李菊华签字后自行添加。因此,对原告李菊华无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规定,故对被告通达路桥公司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按双方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120吨左右结算一次,每5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截止2012年3月28日,秤星建材经营部累计向被告通达路桥公司供货才达123.961吨,被告通达路桥公司按约应于2012年3月31日付款,但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直至2012年8月2日才第一次向原告李菊英付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菊英也同意将计算垫资费的截止时间定为2012年8月2日,故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应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8月2日每天按10元/吨向原告李菊英支付垫资费,即���153711.64元。但原告李菊英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被告支付垫资费30000元,这是原告李菊英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以该批材料总价(即按123.961吨钢材的总价569740.75元)的3‰/天计算,即为211943.559元。但原告李菊英在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这是原告李菊英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菊英请求被告通达路桥公司支付向其他商家购买钢材的违约金,虽原告李菊英向本院出示一组照片,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通达路桥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向第三方购买钢材,故对原告李菊英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李菊英请求被告范守德、杨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范守德、杨龙均系被告通达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收货及付款的行��均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菊英支付下欠的钢材款0.85元、迟延付款的垫资费30000元和迟延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菊英对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对被告范守德、被告杨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山东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