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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纪宾与张炳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宾,张炳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纪宾,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克新(系张纪宾的朋友),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张炳安,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号码37xxxxxxxxxxxxxx15.原告张纪宾与被告张炳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纪宾于2012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克新与被告张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9时左右,被告无故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成软组织裂伤,原告随后被送到东昌府区医院治疗。后又在罗屯卫生室连续治疗8天,共计花费679.12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30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12元、误工费2412.4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各项经济损失4300元。被告辩称,发生争执属实,但有原因。我不是无故闯入原告家中,是因为原告把我房后面的一棵树给卖了,我去看看什么情况。原告头部的伤不是我打的,我到原告家去的时候,原告的头部就有伤。原告说的随后被送往医院不真实,其不应该有误工费,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炳安与原告张纪宾系前后邻居,双方因位于被告房屋后(原告张纪宾院内)的一棵榆树归属发生争执。2012年12月8日上午9点左右,被告张炳安得知原告张纪宾将榆树卖掉,便到原告家中询问缘由并出口骂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扭打在一起。张炳安用砖头将张纪宾头部砸伤,后张纪宾的伯父张炳石赶到也与张炳安发生打架。原告受伤后于当日16:30许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张纪宾,男,29岁。主诉:头外伤后疼痛、晕7小时。PE:头左顶枕部可见一0.8cm软组织裂伤,周围软组织肿胀、触痛。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诊断结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R:1、建议病人行头皮清创缝合术(病人拒绝)。2、行TAT预防破伤风。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321.12元。同一天,原告因头外伤又到侯营镇罗庄村卫生室治疗,至同年12月16日结束,共计8天,在该处用去医药费(含包扎、换药、输液治疗等)35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79.12元。该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另,原告张纪宾自行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2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4.2.1条款,被鉴定人张纪宾因被他人用砖砸伤头部致头皮裂伤长度为1cm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30张,其中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单据29张金额290元,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单据1张金额10元。被告张炳安对罗庄村卫生室出具的单据、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时间30日和交通费300元分别提出异议,辩称:“罗庄村卫生室提供的门诊及医疗证明没有正规的手续单据,治疗没有明细处方,随意性很大不应保护。张纪宾在东昌府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结果是软组织损伤,没有住院,而是回家几天后去罗庄村卫生室治疗,打架后我们去派出所处理问题时,他是骑着电瓶车去的。以上情况可以看出他的伤势不严重,他又做司法鉴定,做出30日误工损失,我方认为不合理,申请重新做司法鉴定。张纪宾交通费300元没有具体内容,上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就诊就一次,我们村到罗庄村只有1里地左右,他的交通费不合理。”后张炳安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因该司法鉴定书是张记宾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鉴定意见不合法,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炳安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张炳安辩称原告伤势较轻,30日的误工损失不合情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倦佐证:1、当事人陈述。2、公安机关对张纪宾、张炳安的询问笔录各二份。3、公安机关对张炳石、王春凤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东昌府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费用结算单据一份。5、侯营镇罗庄村卫生室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用证明及用药清单各一份。6、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交通费单据30张。8、颁证机关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号为371606178)。9、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书编号:2011150311sf).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张纪宾与被告张炳安因琐事发生纠纷,本应向有关组织和部门反映,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张炳安出口骂人并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认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民的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炳安将原告张纪宾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原告张纪宾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结算单据为准按679.12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按30天计算,其每日误工费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标准按80.41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412.3元(80.41元/天X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300元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以1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700鉴定费,有单据为证,据实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炳安关于罗庄村卫生室提供的门诊及医疗证明随意性很大不应保护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纪宾自行委托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问题,本院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的资格进行了审查,因该鉴定意见书后面附有颁证机关-山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以及鉴定人孟某田洪广的执业证书复印件证明,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张炳安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本院不能获得处理本案所需要的鉴定结论,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炳安辩称原告伤势较轻,30日的误工损失不合情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纪宾医疗费679.12元、误工费2414.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943.42元的80%,计款3154.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