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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安泰诉被告安家村委会、安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泰,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19号原告安泰,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安长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安蔚,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茹旗,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家村一组)。村民代表:安佳、安立权、冯爱民、安三娃。原告安泰诉被告安家村委会、安家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的委托代理人安长运、安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家村委会、安家村一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5年4月16日出生后户口就登记在被告处,并且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处。原告现在被告处有承包地1.1亩,原告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手续也在被告处办理,原告系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9月,原告被大中专院校录取,将户口迁出。时至今日,原告仍是一名在校学生,就读于武汉大学生命科学院。2012年12月,被告在分配安家村砖厂租赁费和2010年、2011年征地款时,以原告的户口迁出为由,仅向原告分配了五成的征地款,而本村其他在校大学生却分得了全额22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被告村组同等村民待遇;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11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簿2页、在校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村民,因上大学户口转出。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页、医疗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权利义务关系。3、安家村一组砖厂租赁费、征地款分配方案1份(复印件)、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仅分得一半补偿费用,即1100元。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1985年4月16日出生在被告村组,其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享受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03年9月原告被西北大学录取,将户口迁出,后原告先后攻读武汉大学硕士、博士学位,现为武汉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微生物系全日制博士研究生。2012年12月27日,被告安家村一组就本组砖厂租赁费及2010年、2011年土地补偿款制定分配方案,扣除各项开支后给每位村民分配2200元,给原告分配了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其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享受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原告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被迁出常住户口,应当视为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安家村一组在给本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砖厂租赁费时未给原告足额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家村一组给付剩余1100元分配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分配方案系安家村一组自主决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家村村委会给付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泰土地补偿款、砖厂租赁费1100元。二、驳回原告安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安家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