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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2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被告人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手中的两辆“艾捷森”牌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500元的低价予以购买,并于次日分别以1300元、1250元的价格出售给曲周县第四疃镇第五疃村的袁某甲、袁某乙,违法所得1050元。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艾捷森”牌电动车的价格均为2280元。案发后,该两辆“艾捷森”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提取并返还车主秦某、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秦某、常某的证言及其相应的辨认笔录,电动车被盗现场方位图,曲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宋某的违法所得10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谷玉民审判员  袁章印审判员  苑长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