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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米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米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300号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B座2273室,注册号110114002206424。法定代表人杨建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祎,男。被告米某,女。委托代理人牟某(米某之夫)。原告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与被告米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祎,被告米某之委托代理人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暖通公司诉称,米某系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07号业主,我单位负责供暖并收缴供暖费。自2008年以来我单位派人向其收缴2008-2013年度供暖费24990元(其建筑面积为166.6平方米,每建筑平方米收费30元),多次追缴但一直未果,给我单位供暖工作带来一定影响。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保证供暖工作正常运行,现特诉请法院,要求其一次性交清所欠供暖费24990元,诉讼费由米某承担。米某辩称,我认可暖通公司起诉书所述欠供暖费的年度及金额,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因为涉诉房屋在2008年至2013年室内供暖温度在16度左右,温度不达标。在上一个供暖公司收费时,就因为供暖温度不足费用按七折收取,现暖通公司并未就设备等进行改进,故其供暖温度一定也不达标,故希望其能减免供暖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北京当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某小区供热系统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某小区小区的燃气锅炉采暖和生活热水供应系统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供暖范围包括某小区(1-8号楼)等,供暖室内温度:20℃±2℃;住宅按供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承包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期满双方可续签。此后暖通公司即开始对该小区进行供暖服务。米某使用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07号房屋,米某未交纳2008年度至2013年度上述房屋的供暖费24990元。米某对欠费时间及欠费金额均无异议,其虽辩称涉诉房屋供暖温度不达标,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30日,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暖通公司与米某虽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暖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暖服务,米某亦实际接受了服务,故暖通公司与米某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米某作为涉诉房屋的使用者,在享受暖通公司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如约支付供暖费。米某虽辩称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暖通公司要求支付供暖费,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二○○八年度至二○一三年度供暖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九十元。如果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镜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丁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