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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刚与刘文革、四川省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刘文革,四川省东盛建筑劳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林刚。委托代理人杨俊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文革。被告四川省东盛建筑劳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南路26号2楼,注册号:510000000083492。法定代表人刘文波。原告林刚与被告刘文革、四川省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刚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革、东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刚诉称,2012年1月12日,被告刘文革从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并约定:利息按借款金额的8%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日前付息。如逾期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缴款超过一个月或到期未全额归还清借款则视为违约,被告刘文革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东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文革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并约定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付息。如逾期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如逾期缴款超过一个月或到期未全额归还清则视为违约,被告刘文革应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东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文革归还了110万元,剩余90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文革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万元;2.被告四川省东盛建筑劳动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革的借款190万元和违约金9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革、东盛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成都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担保书等证据。被告刘文革、四川省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刘文革向林刚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刚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8%计算,由借款人按月向出借人支付,每月2日前付息。借款人如逾期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如逾期缴款超过一个月或到期未全额还清借款则视为违约,借款人无条件同意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东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一份担保书。该笔借款林刚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文革92万元,现金给付8万元。2012年11月12日,刘文革向林刚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从林刚处借到现金200万元,借款到期1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借款利息由借款人按月向出借人支付,借款人如逾期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0.5%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或到期未全额归还则视为违约,借款人同意承担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东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一份担保书。2012年11月13日,林刚向刘文革转账20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刘文革仅就第二笔借款归还了110万元,其余借款共计190万元一直未归还,经催收未果,林刚遂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来院。庭审中,1.林刚自愿放弃要求东盛公司对2012年1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林刚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文革承担。本院认为,刘文革先后向林刚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文革未依约向林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林刚清偿借款。故对林刚主张被刘文革偿还19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刚主张刘文革向其支付90万元违约金,尽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100万从2012年3月13日起,90万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两项合计最高不超过90万元。东盛公司出具担保书对上述借款中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林刚自愿放弃要求东盛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东盛公司对第二笔200万元借款出具担保书但未载明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又因两份担保书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林刚要求东盛公司对未偿还的9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文革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刚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00万计从201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0万元计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最高不超过90万元);二、被告四川省东盛建筑劳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9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东盛建筑劳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文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800元,由被告刘文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魏 完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