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黄某。被告周某。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1日生育女儿周涵知。婚后因被告性格上的原因常闹矛盾,曾对原告使用暴力。原告为了家庭孩子一度忍让,但被告愈加过分,导致矛盾激化。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找被告协议离婚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涵知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好,即使性格不和也可以克服。被告身体也会恢复健康。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周涵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矛盾激化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均尚可。虽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对婚姻应该慎重处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增强家庭责任感,妥善化解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现起诉离婚,其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炜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