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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223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秀,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荣、人民陪审员汤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拉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甲。2009年8月10日我与被告在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就到外面鬼混,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且被告爱喝酒,喝了酒就要打我,我与被告经常吵闹,多次分居。2011年10月,我与被告因离婚一事发生矛盾,被告用玻璃杯碇伤我的脸,缝了16针。之后,我就回南溪带小孩了。2012年春节,被告回家,我因孩子还小,就原谅了被告,又与被告一起去拉萨打工。但不到一个月,被告又因喝酒与他人打架,我帮他赔了钱后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子徐某某甲随我生活,由被告徐某某每月负担徐某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另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徐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赵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我同意原告的离婚以及婚生子徐某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的请求,但我愿意每月负担徐某某甲的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徐某某甲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的50%。我与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某甲。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在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徐某某自书一份,同意原告赵某某提出的离婚和儿子徐某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的请求,但自愿每月负担徐某某甲生活费500元以及负担徐某某甲医疗费、教育费的50%。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的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及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教育费的50%的意见,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某甲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徐某某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徐某某甲生活费500元并负担徐某某甲的医疗费和教育的50%至徐某某甲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唐继玲审 判 员  向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贤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