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李琦、李赟等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李琦,李赟,李刚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菏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委托代理人徐志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一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赟(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建。委托代理人黄克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李琦、李赟、李刚建诉其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2012)单行初字第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徐志存,上诉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强,被上诉人李琦、李赟以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昆太阳城商住小区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包括东起东堤、西至仙人湖、南起南堤、北至向阳路。2010年9月第三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对天昆太阳城商住小区项目建设进行拆迁,原告李琦、李赟、李刚建为该拆迁项目内的被拆迁人,其中李琦、李允、李刚建为同父同母的兄弟三人。2012年9月12日第三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拆迁行政裁决,申请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拆迁纠纷。2012年9月27日,被告作出单建裁字(2012-15)1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拆迁裁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为李琦(李影、李允、李刚建)。2012年11月8日李琦、李允、李刚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单建裁字(2012-15)1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21日原审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三原告一致主张现实生活中没有“李影”这个人,之所以有1993年“李影”的地籍档案,是因为当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三原告的母亲觉得这块土地的面积有些过大,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为省钱就将该块土地一分为四,办理到了三原告及李影的名下,而李影是三原告的母亲在1993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随口编造的一个人名,此人根本不存在,当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核对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三原告的观点,辩称“李影”这个人真实存在,并举证了其第3、16号证据,3号证据李影的地籍档案,但在地籍档案中无李影的身份证号或相关的户籍证明,该地籍档案是1993年办理的,距今已有20年,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16号证据被告逾期提供,且形式不完备。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当庭询问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在拆迁阶段及行政阶段未见到“李影”本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作出单建裁字(2012-15)19号拆迁行政裁决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中三原告一致主张被告在进行拆迁裁决的行政阶段没有见过李允、李刚建、李影三人、未向其三人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调解通知书等所有的有关裁决的手续材料、也没有通知、组织三人与第三人进行过调解,第三人自开始拆迁至被告裁决结束,没有与李允、李刚建、李影三人见过面,更没有与李允、李刚建、李影协商拆迁的相关事宜。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认同三原告的上述观点,第三人认可其在拆迁阶段未见到李影、李允、李刚建三人,也未向其进行过协商,被告认可其在进行拆迁裁决的行政阶段,没有见到李影、李允、李刚建三人,未收到李影、李允、李刚建三人对李琦的书面委托书,被告虽然辩称在行政阶段李琦口头陈述受另外三人的口头委托代为出面解决拆迁纠纷,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观点,三原告当庭否认在拆迁阶段及行政阶段委托关系的存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行政阶段未见到李影、李允、李刚建三人,未向三人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拆迁行政裁决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在作出单建裁字(2012-15)19号拆迁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程序违法。经单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9月27日做出的单建裁字(2012-15)19号拆迁裁决书。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行政阶段未见到李影、李允、李刚建三人,未向三人送达拆迁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拆迁裁决通知书、拆迁行政裁决书等相关资料,被告在作出单建裁字(2012-15)19号拆迁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程序违法。”,原审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该裁决所涉及的房屋权属证明系一个大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在“李琦”、“李刚建”、“李赟(允)”、“李影”四人名下,其家庭成员已代其签收相关裁决手续,并说明了原因,李琦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即便是没有书面委托,该代理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2、原审法院把是否有“李影”其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5条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交被拆迁户的家庭成员关系及人口关系证明。3、上诉人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3号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系一个大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登记在“李琦”、“李刚建”、“李赟(允)”、“李影”四人名下,应当认定3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二、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审判并未完成便下达判决书,两次庭审均是围绕“李影”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向李影、李允、李刚建三人送达拆迁行政裁决书等相关资料进行查证,未对上诉人住建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即使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当判决原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上诉意见基本同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琦、李赟、李刚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原审第三人行政裁决申请后,在被申请人“李影”这个人是否存在都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该行政裁决书,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在拆迁裁决程序中,从未见到过李影,也未见到过李赟、李刚建两人,也从未向三人送达过拆迁裁决等相关材料,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行政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经审委会讨论后做出了撤销其裁决的判决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应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阶段上诉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两份新的证据。1、(2001)单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2、户籍证明,内容为李某某、苏某某1987年4月17日为其子女变更姓名的申请一份,该申请存于单县花园乡郭庄村原始户籍59号档案中(经单县公安局2002年3月18日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经审查,本院基本同意一审认定事实。同时查明,三被上诉人的父母李某某、苏某某在1987年时育有子女5人,三男二女,次女张某甲(原名张某乙),后李某某、苏某某在申请为子女更名时,申请将次女姓名更改为李某。在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向李赟、李刚建送达相关文书,也未向李影或李某送达相关文书。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诉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受理申请并进行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其次,上诉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在提出拆迁行政裁决申请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李奇”、“李允”、“李刚建”、“李影”四人的地籍档案材料。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裁决过程中,并未向“李允”、“李刚建”、“李影”送达相关文书和组织调解,虽辩称“李琦”代理其他三人,但是未能提供委托代理手续。况且,“李某”其人是存在的,彼“李影”是否是此“李某”,被裁决的房产中是否有“李某”的权益,也是拆迁行政裁决应当查明的事实。第三,上诉人单县天昆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人的地籍档案材料,上诉人对四人房产按一户进行裁决,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裁决方式予以支持。第四,本案所涉拆迁项目已经实施,90%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裁决后,应判令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原判撤销被诉拆迁行政裁决说理欠妥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判令上诉人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拆迁行政裁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两上诉人分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