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广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辩护人祝卫青、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某及其辩护人祝卫青、靳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5时左右,被告人王广某驾驶豫E581**、豫EJ1**挂重型普通全挂车在安林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冶文元停车场西侧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王金某相撞,造成王金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广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某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王金某符合车辆碾压头面部、下腹部和双腿部致头颅崩裂或(和)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2013年4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广某与王金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书,王广某及其肇事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一共赔偿王金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470000元。王金某家属对王广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张某贤、申某军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监控记录、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广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牛建国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