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3-452保险合同郭爱军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郭爱军,栗亚飞,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一庭拟稿人:张国刚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西路315号与亲贤北街交叉口圆明园商务16层。法定代表人王晖,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山西分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新龙街5号楼B506室。委托代理人申建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新街小区3号A楼1-3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军,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无业,现住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窑峪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亚飞,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山西省襄垣县第一中学高二学生,现住山西省襄垣县下良镇东故县村窑峪沟,系被上诉人郭爱军之子。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丽敏,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长治市鸿唯损害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英雄北路149号。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英雄南路新街小区3号A楼。负责人胡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山西分公司职工,现住太原市新龙街5号楼B506室。委托代理人申建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新街小区3号A楼1-3层。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和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忠、申建旺,被上诉人郭爱军和被上诉人栗亚飞的委托代理人郭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栗文华系原告郭爱军之夫、原告栗亚飞之父,于2011年10月19日在泰康长治公司襄垣管理处购买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吉祥卡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各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栗文华,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投保时栗文华填写其职业为农夫,对应泰康意外伤害险种保额为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种保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2012年5月18日,栗文华所驾驶的晋D246**货车在襄垣县古韩镇长兴路加油站附近右侧后轮起火,栗文华被卡在两个着火的车轮间,其被送往医院后因颅脑损伤合并烧伤致创伤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单声明部分备注第四条与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第一部分均载明赔付时按照被保险人的职业确定保险金额。该保险使用条例《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按照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上述两种保险金给付方法表述不同。庭审中原告主张保险单中关于赔付方法不明确,且与《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相互矛盾,投保人投保时并不明确具体职业分类以及赔付方法,且事故发生时栗文华的身份并不是营运货车司机。被告辩称该两种保险金给付方法表述不同而结果相同,《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中所确认的保险金额是按照该6.2条事先计算确定的,以能够方便投保人使用。栗文华虽是在救火中死亡,但该救火行为是其职业���作内容的延伸,故事故发生时其职业仍是司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向原告郭爱军提供理赔申请表,但截至开庭之日郭爱军未将该表提交至保险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投保人栗文华在被告泰康山西公司的下属长治公司襄垣管理处购买了泰康吉祥卡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栗文华职业为营运货车司机,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栗文华的职业类别。襄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处理该起事故的情况证明中称栗文华为司机只说明在事故发生时栗文华的身份,并不能成为认定栗文华职业的依据,因此对被告主张栗文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职业为营运货车司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涉及赔付标准的条款效力、因保险单、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和《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赔付方法的规定不一致,且该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单和三晋吉祥信息卡中的规定作为赔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并据此主张因其拒绝理赔产生的损失2000元,但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提起理赔,因此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郭爱军、栗亚飞承担5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3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涉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为货车司机;原审认定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和《泰康新生活意外保险条款》关于赔付方法不一致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6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爱军、栗亚飞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由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栗文华在泰康山西公司的下属长治公司襄垣管理处购买了泰康吉祥卡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栗文华与泰康山西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对于上诉人所提栗文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职业为营运司机的主张未予支持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对涉案保险合同涉及赔付标准的条款效力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提本案涉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为货车司机、原审认定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和《泰康新生活以��保险条款》关于赔付方法不一致错误以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所提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6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