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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滦县热力公司机电科科长。2013年1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系滦县热力公司正式职工,2001年6月任机电科科长,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任滦县热力公司下属公司机电公司经理,兼七分公司经理,2011年9月15日建通公司承包滦县热力公司后,到建通公司做电工。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热力公司机电科科长,负责管理电器材料的职务之便利,趁建通公司和热力公司承包协议签署前热力公司内部混乱之机,多次将热力公司锅炉房和库房等地存放的机修配件及电缆等物品窃取并放在自己家中,占为己有,经滦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其所窃取的物品价值7960元,赃物现已全部追缴。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国有事业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滦县热力公司系财政拨款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11年9月15日,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北董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滦县热力公司由河北董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董某某系滦县热力公司正式职工。2001年担任公司电工班班长,2007年6月至2011年9月担任滦县热力公司机电公司经理兼七分公司经理,属滦县热力公司中层正职,负责管理电器材料。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热力公司机电公司经理,负责管理电器材料的职务便利,多次将热力公司锅炉房和机电公司小库房存放的机修配件及电缆等物品窃取并放在自己家中占为己有,经滦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其所窃取的物品价值7960元,赃物现已全部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签定报告书,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合作协议、滦县热力公司证明、支领审批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查扣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热力公司机电公司兼七分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多次窃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全部追缴,犯罪数额不满1万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