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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0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朱某某入住乐亭县乐亭镇乐享宾馆。当晚10点30分左右,朱某某出门时见212房间无人,便趁机从该房间盗窃王某的女式包一个,回到自己房间将包内人民币2280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拿出后将包丢弃并退房离开宾馆。该手机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350元。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朱某某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晚9点多钟,被告人朱某某入住乐亭县乐亭镇乐享宾馆。当晚10点30分左右,朱某某出门时见212房间无人,便趁机从该房间盗窃王某的女式包一个,回到自己房间将包内人民币2280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拿出后将包丢弃并退房离开宾馆。该手机经价格鉴证,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被起获发还失主,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失主手机款3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王某陈述,2012年6月10日晚饭后到乐享宾馆,把手机和钱放到一个黑色白花女士皮包里,就到对门朋友那玩去了,走时忘记关门了,等到晚上十一点多回到房间的时候,发现皮包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发现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拿了他的皮包跑了,经查住宿登记,发现这个男的叫朱某某,后来她就报警了;2、证人黄某某证实,她经营乐享旅馆。2012年6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他们旅馆王某被盗。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朱某某偷的;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盗窃的事实经过;4、乐亭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收条:付某某代王某领取朱某某赔偿的手机款350元;6、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朱某某到刑侦三中���投案自首的证明;7、价格鉴证结论书;8、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立军审 判 员  贾翠梅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0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佳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