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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毛国强与国陈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国强,国陈国良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毛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洪刚、梁文江。被告国陈国良。原告毛国强与被告国陈国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被告将**市洋安N-12地块拆迁安置工程中水电、消防安装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轻工工资以图纸建筑面积为单位计,小高层为每平方米28元,1-7层为每平方米26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被告要求施工。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对承包轻工工资进行结算,被告除已支付部分轻工工资外,仍结欠���告轻工工资计人民币80000元,为此被告立下书面字据承认结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表示该款在2012年12月15日前付清。由于被告不按承诺支付轻工工资,致纠纷发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轻工工资计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26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系国陈国良,而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摘抄信息、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书面字据载明与原告发生水电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的系陈国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吴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