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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魏厚银与兰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厚银,兰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魏厚银,男,生于1959年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于,女,生于1960年3月29日,汉族。原告魏厚银与被告兰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兰于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厚银诉称,2000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个人所有的位于某某路城北小区安居苑七号楼的住房,协议约定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关手续,原告按协议规定付清房款后,入住该房屋,之后被告迁往外地且下落不明。至今联系不上。原告认为,与被告自愿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到房监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某某镇滨河路城北小区安居苑七号楼二层的房屋(蔺房权证某某镇字第000017**号)的过户手续。被告兰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2、收条一张、兰于身份证复印件;3、房产证;4、兰本、严灿余调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兰于于2000年2月14日将其名下位于滨河路城北小区安居苑七号楼二层房屋出卖给原告魏厚银。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以��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原告魏厚银经人介绍向被告兰于购买了被告个人所有的位于某某路城北小区安居苑七号楼的住房,协议约定原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按协议约定付清房款70000元后,入住该房屋,之后被告迁往云南,原告魏厚银联系不上被告兰于。原告认为,与被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该房屋所有权系原告,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到房监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某某镇滨河路城北小区安居苑七号楼二层的房屋(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000017**号)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魏厚银与作为房屋出卖人的被告兰于签订合同后,付清款项70000元(协议上写的38000元,实际购房款70000元),并同时入住该讼争房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蔺房权证某某镇字第000017**号房屋过户手续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兰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魏厚银办理某某镇滨河路城北小区安居苑七号楼二层(蔺房权证古蔺镇字第00001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兰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林审 判 员  何光秀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