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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利萍,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奉化市江口街道聚英路荣昌祥制衣厂门口遇到同村的被害人陈某,二人就多年前村里生产队分地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陈某左眼部打伤,致后者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方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脱位、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左眼视神经挫伤、左眼球后挫伤,伤后出现眼球萎缩、视神经萎缩、视力下降等,目前左眼视力多次检查均在0.02(一米指数)以下。经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友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奉化市公安局民警王波涛出具的抓获经过、宁波市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友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