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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红与袁斌、袁华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红;袁斌;袁华根;何友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3595号原告:赵红。委托代理人:徐建新、郭军勇。被告:袁斌。被告:袁华根。被告:何友珍。原告赵红为与被告袁斌、袁华根、何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袁斌、袁华根、何友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斌、袁华根、何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起诉称:被告袁斌、袁华根、何友珍系父母子女关系。2011年12月9日,三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400,000元,月利率2%,并自愿将本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44幢2单元104室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原告遂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袁斌收到款项后,三方在诸暨市房管处办理了相关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后,三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袁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若被告袁斌未能归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登记于被告袁华根和何友珍名下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44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赵红调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袁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袁斌、袁华根、何友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赵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袁斌向原告赵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逾期归还的违约责任等,被告袁华根、何友珍自愿将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44幢2单元1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房产登记显示所有权人是被告袁华根,但被告何友珍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应视为该房产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何友珍同意抵押;2、借款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斌已经收到借款4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376,000元,现金交付24,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44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产权人系被告袁华根,袁华根以该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4、被告袁华根、何友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6、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对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袁华根、何友珍系诸暨市暨阳街道福门社区居委会居民,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袁斌、袁华根、何友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赵红能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庭审结束后,原告来院就案件事实作了如下补充陈述: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40万元,但实际上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只有376,000元,借款收据上载明的“现金交付24,000元”系原告扣除的借期内前三个月的利息(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并未收到该24,000元。除了先扣除的该24,000元利息外,被告之后又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告赵红和被告袁斌、袁华根、何友珍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斌向原告赵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一付,如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借款人必须支付出借人违约金(违约金按该借款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袁华根、何友珍自愿以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44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期超过一个月,出借人可向房产所在地提起诉讼,抵押人完全同意将该抵押房产拍卖所得归还该借款及利息。且出借人因违约而蒙受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均由借款人负责赔偿。被告袁华根、何友珍在甲方(抵押人)处签字,被告袁斌、原告赵红分别在乙方(债务人)、丙方(抵押权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赵红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将376,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袁斌,24,000元作为借期前三个月的利息(本金40万元、月利率2%)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到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就房地产抵押事宜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之后,被告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支付了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的利息72,000元,未能支付其余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袁华根、何友珍系夫妻关系。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44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登记于被告袁华根名下。再查明,原告赵红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红与被告袁斌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自认其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376,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该实际交付的金额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520元,而被告借款后实际已支付利息72,000元,故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至2012年9月27日止的利息。现原告赵红要求被告袁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袁华根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44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何友珍在借款抵押合同上抵押人栏签字,应视为其同意以该房产进行抵押。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赵红要求对被告袁斌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就被告袁华根、何友珍提供的本案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斌、袁华根、何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斌应归还原告赵红借款人民币376,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袁斌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赵红对被告袁华根、何友珍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44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华根、何友珍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三、驳回原告赵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被告袁斌、袁华根、何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7,0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