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万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华,男,汉族。2013年3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12分许,被告人刘万华醉酒后驾驶白色比亚迪小型轿车在漪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对被告人刘万华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测试值为:179.00mg/100ml;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刘万华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刘万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及所开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血液采集照片,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万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华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万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爱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郭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