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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宽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韩某2,王某3,王某2,张某,李某,王宽明,潘卫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7年7月15日生,山西省平遥县人,汉族,农民,住平遥县。(系被害人韩某11之夫,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2,男,1957年12月27日生,山西省平遥县人,汉族,农民,住平遥县。(系被害人韩某1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60年11月30日生,山西省平遥县人,汉族,农民,住平遥县。(系被害人韩某1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2007年7月30日生,山西省平遥县人,汉族,农民,住平遥县。(系被害人韩某11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3年7月26日生,山西省平遥县人,汉族,农民,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翟宝才,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2002年11月26日生,山西省平遥县人,汉族,农民,住平遥县。法定代理人王某4,男,1973年3月27日生,山西省人,汉族,农民,住平遥县。(系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一般代理)被告人王宽明,男,1969年4月27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卫兵,男,1967年9月12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农民,住清徐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薛冬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宽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韩某2、王某3、王某2、张某、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玉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韩某2、王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宝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秋仙、被告人王宽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卫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宽明驾驶×××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云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碱场营村路口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王某1驾驶×××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内乘坐韩某11、张某、李某三人)沿云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韩某11当场死亡,王宽明、王某1、张某、李某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宽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11、张某、李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宽明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于2012年10月3日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408.6元,于2012年10月4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C型),右第3、5掌骨基底骨折,右示、中、环指损伤伴肌腱损伤,左髌骨骨折;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97365.79元;于2012年11月7日到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742.46元。2013年4月15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伤残等级达九级,二次手术费预估1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3年4月15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韩某11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损价格为3094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王某1领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王某1全家在平遥县古陶镇十九街村文明街73号居住,韩某11的父母韩某2、王某3在平遥县古陶镇十九街村小康路西二十六巷9号居住,文明街73号和小康路西二十六巷9号均位于平遥县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2年10月3日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56.1元,当日转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右侧额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裂伤,201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051.27元。出院医嘱为嘱患者仍抬高右上肢,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石膏继续固定,伤口定期换药,3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4月15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伤残等级达十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2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张某于2011年1月20日起租赁王红红位于太原市汇丰苑彩霞2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于2012年10月3日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56.1元,当日转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坐骨骨折,头皮裂伤,2012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859.72元。2013年4月1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达十级,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某在平遥县古陶镇康宁街15号居住,此地属于平遥县城。×××号神鹰牌重型自卸车实际支配人为潘卫兵,王宽明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8月8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韩某2、王某3、王某2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宽明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外,还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韩某11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存尸费、尸体拉运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共计人民币87211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0161.7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宽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卫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宽明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外,还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5305.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宽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卫兵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以上共计58167.52元,不足部分由潘卫兵、王宽明连带赔偿。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宽明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王宽明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清徐大队事故科并公交认字[2012]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张某、王某1、王宽明诊断治疗建议书、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尸)字[2012]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附尸检照片六张、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编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01252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编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01251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询问王某1、张某、李某、潘卫兵笔录、公安机关讯问王宽明笔录、被告人王宽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韩某2、王某3提供如下证据:1、韩某2、王某3身份证、户口本、王某1身份证、户口本;2、王某1驾驶证、诊断建议书、出院证、门诊收据、结算单共56张、病例2份;3、王某1伤残等级鉴定书、货物损失的书面证明1份、车损司法鉴定书1份;4、存尸及拉运尸体的票据、施救费的发票、误工证明2份;5、鉴定费的票据2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2份、劳动合同;2、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次手术费预估收据、×××保险单;3、清徐县医药费收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明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处方、逐日清单、医院CT、X检查、病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和其母亲的户口本、平遥实验小学证明1份、李素英的购房合同、交房款收据、物业合同、李素英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2、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组,住院结算票据1份,住院的日清单和总清单各1份3、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3]临鉴字第4127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宽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也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宽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能够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经调查,对被告人王宽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居住地的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王宽明宣告缓刑。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其它部分均无异议,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宽明驾驶的×××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需要综合各受害人的总损失情况,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人王宽明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人王宽明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卫兵雇佣被告人王宽明作为司机,潘卫兵是×××车的实际支配人,故潘卫兵和王宽明应当共同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并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宽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卫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算为101516.85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4日止共计19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领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按山西省2011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5737元/年÷365天×194天=24309.53元;护理费,医院未建议需二人护理,按一人护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仅提供陪护人员的误工证明,未提供陪护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加以佐证,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故对护理费可按山西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2717元/年÷365天×53天=3298.63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为20元/天×53天=106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53天=2650元;交通费6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伤残达九级,其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民,但其在平遥县城长期居住,应当按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123.9元/年×20年×20%=72495.6元;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为30940元,被告人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是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予以支持,货物损失费73560元,因未能提供拉运货物的名称、单价、数量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仅提供货损证明,但事故发生后,货运车厢完整,亦未见破损散落货物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支持;鉴定费按现有票据计算为4500元。综上,医疗费101516.85元、误工费24309.53元、护理费3298.63元、营养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495.6元、车辆损失费3094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总计241370.6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韩某2、王某3、王某2主张的韩某1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的问题,丧葬费按山西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0281元/年÷2=20140.5元;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韩某11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民,但其生前在平遥县城长期居住,应当按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123.9元/年×20年=362478元;韩某2、王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韩某255岁,王某352岁,达不到被抚养的年龄,同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王某25岁,计算13年,其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民,但其在平遥县城长期居住,应当按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354.3元/年×13年÷2=73802.9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支持;运尸费、存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予以认可;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6500元,予以认可。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韩某2、王某3、王某2主张的韩某11丧葬费20140.5元、死亡赔偿金362478元、王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802.9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6500元,共计465421.4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算为22107.39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共计算30天,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10月3日起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4月14日止共计194天,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表,未经单位负责人签核,财务人员认可,故不能支持,参照2011年度建筑业计算为31650元/年÷365天×194天=16822.19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提供的陪护人张林虎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表,未经单位负责人签核,财务人员认可,故不能支持,参照2011年度建筑业计算为31650元/年÷365天×8天=693.70元;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残达十级,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其在太原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太原市,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按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年×20年×10%=36247.8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不予支持;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500元;二次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因为没有实际票据,故酌情支持2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107.3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0772.33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571.0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问题,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计算为6915.82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计算为20元/天×8天=16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8天=40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2717元/年÷365天×8天=497.91元;残疾赔偿金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残达十级,其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民,但其在平遥县城长期居住,应当按山西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年×20年×10%=36247.8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300元;交通费因为没有实际票据,故酌情支持200元;继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915.8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7.91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721.5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责任比例为70%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747.0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033.94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1652.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10437.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主要责任,为147306.17元,共计173739.39元;三、因韩某11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韩某2、王某3造成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7572.73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347.8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387500.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主要责任,为271250.64元,共计349171.1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701.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134.5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66234.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主要责任,为46364.41元,共计57200.62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51.2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258.8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37611.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主要责任,为26328.04元,共计33138.08元;六、由被告人王宽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卫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鉴定费4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鉴定费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鉴定费1300元;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六项限被告人王宽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卫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