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樟木村5-2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货”的冰毒(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给骆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秦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400元毒资及一包仔的K粉(经鉴定为氯胺酮,净重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骆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鉴(毒品)字(2013)192号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秦某某辨认贩毒现场、购毒人员、毒资的笔录及照片,骆某某辨认贩毒人员、购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潘某某辨认贩毒人员的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