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甲与邵乙、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邵乙,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348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甲、赵乙,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乙。被告叶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邵乙、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乙、叶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0日,利息均以汇款形式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以暂无款拖欠。2013年2月6日,被告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息2.0%计算)。被告邵乙、叶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婚姻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邵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邵乙给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赵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邵乙、叶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邵乙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1.62%)予以支持,因此,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按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已支付利息143750元中,9315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506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9400元。上述借款系被告邵乙、叶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邵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乙、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1994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由原告赵甲负担493元,由被告邵乙、叶某某负担235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