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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唐山国丰汽车总队驾驶员,住唐山市。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BX13**),沿丰南区国丰渣厂石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丰大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丰南镇居民卫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卫某某重度内脏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电话先行向交警部门投案。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在赔偿范围之外补偿死者亲属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卫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接警记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孙某某在肇事后通过电话先行向交警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补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审 判 员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郭秀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