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南京忠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新豪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豪吉电器有限公司,南京忠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豪吉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甫。委托代理人:董建国。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忠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雷。委托代理人:张靓。委托代理人:陈玉莲。上诉人浙江新豪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忠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豪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被上诉人忠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靓、陈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吸气剂的买卖业务,由新豪吉公司向忠铭公司购买吸气剂。忠铭公司陆续向新豪吉公司交付吸气剂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新豪吉公司向忠铭公司付款。2012年1月4日,忠铭公司向新豪吉公司开具金额为11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新豪吉公司向忠铭公司支付货款11550元;2012年2月3日,忠铭公司向新豪吉公司开具金额为2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新豪吉公司向忠铭公司支付货款23100元;2012年3月22日,忠铭公司向新豪吉公司开具金额为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3月24日,新豪吉公司向忠铭公司支付货款43000元;2012年4月24日,忠铭公司向新豪吉公司开具金额为2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8日,新豪吉公司向忠铭公司支付货款26500元;2012年6月25日,忠铭公司向新豪吉公司开具金额为4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8月6日,忠铭公司业务员张靓前往新豪吉公司就剩余的43000元货款进行催讨,当天,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新豪吉公司受到威逼胁迫,被新豪吉公司财务俞忠妹殴打后,被迫写下关于吸气剂质量索赔确认书。公安机关对此向忠铭公司业务员张靓、新豪吉公司财务俞忠妹、新豪吉公司员工俞海英、沈雪松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另认定:忠铭公司开具的5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新豪吉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2012年8月30日,忠铭公司以新豪吉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豪吉公司支付忠铭公司拖欠货款43000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至给付日)。新豪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吸气剂买卖业务没有异议,但不存在新豪吉公司欠忠铭公司货款的事实。新豪吉公司购买的吸气剂中90.5万只存在质量问题(黑头等),共造成3620支集热管报废,按每支10元计算损失为36200元。该质量问题经忠铭公司确认无误,故忠铭公司应向新豪吉公司赔偿损失。有质量问题的90.5万只吸气剂按每只单价0.11元计算,总货款99550元,忠铭公司应返还给新豪吉公司。请求判令忠铭公司向新豪吉公司赔偿损失36200元,返还货款99550元。针对新豪吉公司的反诉,忠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90.5万只产品新豪吉公司已经使用,货款也已支付给忠铭公司,新豪吉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新豪吉公司要求忠铭公司赔偿损失、返还货款,没有依据。质量索赔确认书,是新豪吉公司殴打和胁迫忠铭公司业务员所签,该民事行为无效。请求驳回新豪吉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新豪吉公司是否已经全额支付其向忠铭公司购买的吸气剂货款;新豪吉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忠铭公司赔偿36200元并返还货款99550元。第一,新豪吉公司尚未全额支付其向忠铭公司购买的吸气剂货款。虽然新豪吉公司否认其收到了忠铭公司交付的吸气剂,但根据忠铭公司逐次向新豪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豪吉公司相应的逐次向忠铭公司支付吸气剂货款的行为、新豪吉公司财务俞忠妹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欠他们公司货款是43000元”等陈述以及俞忠妹签收的快递详情单,可以得知,新豪吉公司与忠铭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吸气剂买卖业务,且忠铭公司向新豪吉公司交付吸气剂货款总计为147150元,新豪吉公司已经向忠铭公司支付了货款104150元,尚余43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另外,新豪吉公司在庭审中一方面否认其收到忠铭公司货物的事实,但同时又表示其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自相矛盾,且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因此,新豪吉公司虽辩称其并不拖欠忠铭公司货款,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第二,新豪吉公司主张其向忠铭公司购买的吸气剂中90.5万只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3620支集热管报废,因此要求忠铭公司返还90.5万只吸气剂的价款计99550元及赔偿3620支集热管的损失计36200元。该院认为,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豪吉公司与忠铭公司之间共有5笔业务往来,之前的4笔业务往来,均是新豪吉公司在忠铭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随即支付货款,并无拖欠,而新豪吉公司也从未对忠铭公司交付的吸气剂提出过任何书面的质量异议;2、新豪吉公司的前述主张依据的证据仅为忠铭公司业务员张靓签署的质量索赔确认书,如此多数量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吸气剂存在质量问题,例如存在质量问题的吸气剂或报废的集热管等,但新豪吉公司既未提供其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90.5万只吸气剂,也未提供因此而报废的3620支集热管;3、从忠铭公司提供的公司管理规定的内容及忠铭公司业务员的职权范围来看,业务员张靓并没有权限代表公司签署本案中的质量索赔确认书;4、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业务员张靓前往新豪吉公司处的目的系催讨剩余的43000元货款,而在签署质量索赔确认书之后当天晚上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就该报案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如果该份质量索赔确认书如新豪吉公司所称系张靓自愿签署,其不可能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且从报案的时间上来看,业务员张靓称其系受到威逼胁迫而签署该份质量索赔确认书的说法也具有合理性,因此,该院认为,该份质量索赔确认书系忠铭公司业务员张靓受到威逼胁迫所写,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豪吉公司在收到忠铭公司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但新豪吉公司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新豪吉公司应承担立即向忠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忠铭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新豪吉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忠铭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豪吉公司支付忠铭公司货款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新豪吉公司对忠铭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新豪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新豪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新豪吉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新豪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忠铭公司所供吸气剂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给新豪吉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忠铭公司签字确认的质量索赔确认书,是一份直接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吸气剂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确认书是忠铭公司业务员受到新豪吉公司威逼所写,理由不能成立。1、新豪吉公司以前是否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并不影响吸气剂质量问题的存在;2、忠铭公司书面确认质量问题后,新豪吉公司没有必要再保留实物,也无需再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吸气剂和报废的集热管;3、忠铭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何况新豪吉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4、忠铭公司业务员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证明不存在忠铭公司业务员张靓受到胁迫的情况;5、吸气剂数量巨大,不可能每只吸气剂都质量合格,原审法院对吸气剂的质量问题未予认定,也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判决新豪吉公司向忠铭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错误。1、忠铭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被告给付原告同期贷款利息(至给付日)”,该诉讼请求没有本金,没有起始日,属于请求不明,不应得到法院支持;2、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忠铭公司的吸气剂存在质量问题,假设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也应在质量赔偿后再考虑货款支付;4、忠铭公司是企业,不是银行,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部分和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新豪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忠铭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间共发生5笔吸气剂买卖业务,前4笔忠铭公司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新豪吉公司即支付货款,均未拖欠,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新豪吉公司称忠铭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唯一的证据是忠铭公司业务员张靓签署的质量索赔确认书,该确认书是新豪吉公司为达到赖账目的,采取殴打等手段,胁迫张靓签署,无论形式和内容上均违背常理,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新豪吉公司称忠铭公司所供吸气剂有90.5万只存在质量问题,但除了质量索赔确认书外,其并不能提供有质量问题的90.5万只吸气剂,也不能提供因此而报废的3620支集热管,因此,即使吸气剂存在质量问题,新豪吉公司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支持忠铭公司从主张还款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在于忠铭公司出卖给新豪吉公司的吸气剂是否确有质量问题,忠铭公司应否退还相应货款并赔偿损失,以及原审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依据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吸气剂的质量问题。新豪吉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吸气剂质量问题的事实,依据仅为2012年8月6日由新豪吉公司起草并由忠铭公司业务员张靓签字的质量索赔确认书。双方当事人对该索赔确认书是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执一词。新豪吉公司认为系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签署,而忠铭公司认为系其业务员受对方胁迫所签。本院认为,忠铭公司的说法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之间发生的吸气剂业务共5笔计136.5万只,而截止2012年8月6日,新豪吉公司尚有46万只未动用,其余90.5万只在集热管的生产过程中已全部使用。而质量索赔确认书中载明有90.5万只吸气剂存在质量问题,等于新豪吉公司除原定退货的46万只吸气剂外,其余装配到集热管上的吸气剂都存在质量问题,这在本案中不具有合理性。因为涉案5笔业务系陆续发生,时间跨度半年以上,如吸气剂存在质量问题,新豪吉公司在生产集热管时完全能够发现,并且应当及时停用忠铭公司供应的吸气剂,从而避免生产出更多有质量问题的集热管。但前4笔业务合计96.5万只吸气剂,新豪吉公司均在收货后均及时支付了货款,并将其中的90.5万只陆续装配到了集热管上。庭审中新豪吉公司对吸气剂到底有何质量问题,也不能清楚陈述。因此质量索赔确认书中所载有90.5万只吸气剂存在质量问题之事实,明显缺乏真实性。其次,2012年8月6日张靓与新豪吉公司仓库管理人员俞海英办理好退货手续,并将46万只退货交快递公司拉走,后来在新豪吉公司“老板娘”俞忠妹的要求下,张靓给快递公司业务员打电话,让其把货拉回。因退货收条的问题,张靓又给快递业务员打电话,叫其暂时不要将退货拉回。该事实双方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陈述一致。在张靓不同意再次通知快递公司业务员将货拉回时,俞忠妹称是张靓将手机给了俞忠妹,俞忠妹在张靓手机上翻出了快递业务员的电话号码,并用张靓手机2次给快递业务员打了电话,通知其将货拉回。后快递业务员给张靓打电话,俞忠妹称:“当时张靓手机放在了我的办公桌上,然后我就拿起来接了,我叫他快点来。”俞忠妹的上述说法,有诸多疑点。如当日双方之间进行了友好协商的话,张靓完全可自行通知快递业务员将退货拉回,即使需要由俞忠妹来通知快递业务员,张靓也大可在手机上翻出电话号码后交俞忠妹拨打,或直接将快递业务员的电话号码告诉俞忠妹,完全不需要由俞忠妹在张靓手机上翻出电话号码来2次拨打。至于俞忠妹所述张靓将手机放在了办公桌上,快递业务员打张靓电话时,其直接拿来接了,更不合常理,相反,印证了张靓的手机当时处于失控状态之事实。再次,双方原定当日拟退的46万只吸气剂,如确如新豪吉公司所述有90.5万只吸气剂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解决,则在2012年8月6日当日新豪吉公司也不可能让张靓将46万只吸气剂交快递公司运走。46万只吸气剂当日最终并未退货,则截止2012年8月6日,新豪吉公司仍结欠忠铭公司43000元货款,如双方之间未发生冲突,忠铭公司也确应赔偿新豪吉公司36200元,则双方应就有质量问题的吸气剂的货款退还,报废集热管的损失赔偿,以及其余货款的结算支付,一并进行处理。协商结果应当是就诸多事项形成一揽子协议。张靓从外地赶到新豪吉公司仅签了一份赔偿确认书回去,并不符合商业交易常理和习惯。虽然根据张靓当天报警之事实,不足以认定张靓系受胁迫而签署质量索赔确认书,但因新豪吉公司提供的质量索赔确认书,无论内容还是形成过程,以及新豪吉公司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存在重大疑点,并不能当然认定质量索赔确认书系张靓系在自愿的状态下签署。并且新豪吉公司又不能提供一定数量的报废的集热管、未用掉的吸气剂,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的存在,故该质量索赔确认书因存在重大疑点无法排除而不能当然成为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排除该质量索赔确认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在新豪吉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质量索赔确认书的证明力的情形下,其仅按质量索赔确认书向忠铭公司主张赔款和退还货款,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忠铭公司一审的请求是判令新豪吉公司支付忠铭公司拖欠货款43000元,以及“同期贷款利息(至给付日)”,因此,忠铭公司请求新豪吉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外,还请求新豪吉公司给付所欠43000元货款至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是明确的。至于损失的起算日,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将案件受理日即2012年8月30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也并无不当。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涉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并无不当。综上,新豪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上诉人浙江新豪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代理审判员 杨 剑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