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周某某,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应聘被害人郝某某经营的桂林市七星区马坪街11号桂通商务宾馆。3月18日17时许,李某到该宾馆上班实习,22时左右,李某在前台趁当时的前台工作人员杨某某暂时离开之际,将抽屉内的6300元营业款盗出放进大衣口袋,后借故离开逃离宾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郝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郝某某、杨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郝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