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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文静。被告:廖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吉耀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静、被告廖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廖某甲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廖某乙。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尤其是近一两年来,被告游手好闲,无所事事,作为一个男人一个丈夫,本应主动承担起家庭重任,但被告却恰恰相反,好吃懒做,好逸恶劳,被告对我的多次劝说置若罔闻,终不悔改,使我对被告彻底丧夫了信心,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廖某乙由我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有感情,我与原告如果没有感情,也不会坚持到现在,我不同意离婚。为着我们的孩子,为着我们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不能离婚。孩子也应当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廖某甲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廖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杨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廖某乙由其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婚生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被告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耀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宁 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