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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某、张某、钟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亮、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左右至2013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钟某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提供“狼II”型赌博游戏机1台,在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被告人张某、钟某合伙经营的某染烫造型店内摆放,供他人赌博,获利由被告人陈某与张某、钟某五五分成。三人利用该台赌博游戏机共获利11348元,其中348元连同上述“狼II”型赌博游戏机被公安机关查扣。2.2012年12月20日左右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陈某提供台式“挑战王”型赌博游戏机1台,在杭州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某公司员工食堂杨某甲开设的小超市内摆放,供他人赌博,获利由被告人陈某与杨某甲三七分成。两人利用该台赌博游戏机共获利865元,该款及上述“挑战王”型赌博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钟某共退出赃款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铺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清点记录,移动电话通信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结伙或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赃款5848元及犯罪工具“狼II”型赌博游戏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玲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