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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众客饲料有限公司与寇新河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众客饲料有限公司,寇新河,李光申,李勇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新泰众客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君,新泰沈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新河。被告李光申。被告李勇军。原告新泰市众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新河、李光申、李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联保各向汶南农行分理处贷款5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替被告李光申、李勇军偿还了贷款本息。请求三被告偿还代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112753.84元,支付利息,互付连带责任。被告寇新河未答辩。被告李光申未答辩。被告李勇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寇新河、李光申、李勇军联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汶南分理处各贷款50000元。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寇新河按时偿还了本息,被告李光申、李勇军未偿还本息。原告作为本案的连带担保人,向农行汶南分理处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李光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376.92元,替被告李勇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376.92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向被告追偿。另,与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的为原告变更前的名称:新泰联航饲料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担保合同、记账凭证、扣款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李光申偿还本息56376.92元、替被告李勇军偿还本息56376.92元,原告向被告李光申、李勇军行使追偿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新河、李光申、李勇军与原告均为连带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数额,依法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众客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款56376.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56376.92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寇新河、李勇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额及原告诉讼费用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责任。三、被告李勇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众客饲料有限公司追偿款56376.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56376.92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被告寇新河、李光申对上述第三项款额及原告诉讼费用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李光申负担1277元,被告李勇军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