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树彦、张群与李运、高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张树彦,张群,高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男,1971年8月31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彦,女,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男,1998年8月31日生,汉族,三十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树彦,个人情况同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瑶,女,1982年12月31日生,汉族,百威英博唐山啤酒有限公司工人。上诉人李运与被上诉人张树彦、高瑶、张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树彦与被告李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群系二人之子,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4日上午9时许,在林西白马山公墓,二原告向被告李运追索张���的抚养费,因原告张树彦骂街,二原告与被告李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均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2日在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原告张树彦伤后休治贰周,原告张群伤情为轻微伤,伤后休治贰周。此次纠纷给原告张树彦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9.6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1387.19元,共计2476.79元。此次纠纷给原告张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6.4元、鉴定费210元,共计716.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公安卷宗中的证人杜某、屈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原告与被告李运发生肢体冲突,本院对二原告、被告李运发生肢体冲突与二原告受伤事实的关联性���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被告高瑶殴打二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公安卷宗中证人杜某、屈某的询问笔录内容均能证实被告高瑶未参与冲突,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高瑶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此次纠纷的起因系原告张树彦在向被告李运索要张群的抚养费过程中骂街,从而引发冲突,故原告张树彦对此次冲突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确认原告张树彦与被告李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因原告张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本人的伤不是李运造成的,与被告李运没有关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李运对原告张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彦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2476.79元的70%,即1733.75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树彦、张群负担235元,被告李运负担65元。李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的证人杜某、屈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被认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发生了口角,被上诉人拽着上诉人的衣领,不让上诉人走,上诉人根本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也根本没有受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对被上诉人7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树彦口头答辩称:杜某、屈某在派出所做了笔录,高瑶在派出所做笔录时也陈述上诉人与答辩人打到了一起。以上证据均证实上诉人与答辩人发生��肢体接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正确的,望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运未能及时给付被上诉人张群抚养费,被上诉人张树彦因此找到李运,二人发生纠纷,张树彦受伤。杜某、屈某、高瑶在古冶区公安分局林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上诉人与张树彦发生了肢体冲突,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