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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石佛寺驾训队与祁长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98号某驾训队诉祁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有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3)浦江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某驾训队被告祁某某,男,1967年7月3日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某驾训队诉被告祁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驾训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祁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驾训队诉称,2012年11月16日14时10分左右,祁某某驾驶轿车行驶至镇南河新浦路路口与原告员工王某驾驶的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7200元。祁某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200元。被告祁某某辩称,没有保险公司定损,我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董碧云是被保险人。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定损为2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4时10分,祁某某驾驶1轿车行驶至镇南河新浦路路口与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轿车损坏。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7200元。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另查明,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车辆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某驾训队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某驾训队车辆损失,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虽然某保险公司为其定损为2000元,但该损失确认系某保险公司单方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因祁某某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某驾训队2000元。不足的部分5200元,由祁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驾训队2000元。二、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驾训队52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