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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育有一女。婚后由于被告嗜赌成性,为了孩子和家庭原告多次原谅并接受被告的���改,但被告依然不能痛改前非,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现距离前一次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双方无任何好转,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现在没有任何财产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5月19日育有一女。原告于2012年3月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补偿其60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兆园的房屋已经于2012年9月12日转让给了案外人郭东红,并于2012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房产登记簿、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日趋淡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对于双方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该房屋的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郭东红,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款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该项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芹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