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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剑飞与梁冠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飞,梁冠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陈剑飞。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冠初。委托代理人王承毅,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借款用途:用于共同开办公司。三、被告借款的时间:2009年12月30日。四、被告借款的数额:25,000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支付。六、有无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原告25,000元,“用于注册深圳市梦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本金,每月还款2,000元,从工资、奖金中扣除。如因不能依时还款,其相应的股本为乙方,特此证明。(2010年12月30日前)”(乙方即本案原告)。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八、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未约定。九、被告借款后有无偿还款项:未偿还。判决结果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借25,000元,被告亦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予以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从被告在深圳市梦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和奖金中予以扣除,如不能偿还的部分以相应的股本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所载明的上述内容系其对于还款方式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未签字确认,双方亦未就以股抵债等事项进行另行约定或者实际履行,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冠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剑飞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爱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