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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邓春明与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明,许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27号原告邓春明。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许秀丽。原告邓春明诉被告许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告许秀丽因需向原告邓春明购买布料,并在送货单上面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46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春明货款3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秀丽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文亮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孙正坤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瑞安市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