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24日,汉族,农民。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1日,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铮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负责任,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已达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二儿子每个月支付300元以下的生活费;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让给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并共同将家中房屋修好,故夫妻感情还是好的。结婚后其对家庭承担了责任,即对家里老人的赡养、孩子的抚养也尽到了责任。且与原告的婚姻是合法的,没有做过违法犯罪的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8日育长子雷某甲,1998年11月3日育次子雷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农历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中。2013年3月18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雷某甲、雷某乙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申请的证人黄天喜、王维均、孙瑞君的当庭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后,原告杨某某于2006年农历2月外出打工至今,长达7年之久一直未归,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让给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以上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雷某甲已成年,次子雷某乙因之前一直与其父雷某某共同生活,故由被告雷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诉称每月支付300元生活、学习等费用过低,可酌情考虑500元。审理中,被告雷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因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婚生次子雷某乙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学习、生活等费用500元,至雷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雷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铮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