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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彦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底,被告人赵彦以帮王某乙存钱为名,将王某乙的119800元存入自己账户中,并以各种理由欺骗王某乙,后将王某乙的119800元挥霍。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彦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7、8月份,被告人赵彦将王某乙委托代为存储的119800元,存入被告人自己的农行卡内,并将自己的一张空卡交给被害人王某乙,故意告诉王某乙一个编造的密码。为避免被害人发觉,被告人赵彦编造各种言行,包括换卡、造假文件等手段加以掩饰。被告人赵彦将被害人的119800元现金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赵彦能够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单某乙的陈述,证人单某乙、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银行查询单、被告人赵彦制作的假证明、被告人赵彦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彦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被动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