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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永良与张松明、贾祥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良,张松明,贾祥荣,朱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沈永良。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赵云玲。被告:张松明。被告:贾祥荣。被告:朱海松。原告沈永良为与被告张松明、贾祥荣、朱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永良委托代理人杨慧丽、赵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明、贾祥荣、朱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良起诉称:被告张松明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归还5万元。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松明就未还款项达成协议,同意被告张松明分两期返还30万元,并由被告贾祥荣、朱海松提供担保。被告张松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15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15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贾祥荣、朱海松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名。2011年4月12日,原告就已到期的15万元提起诉讼,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杭余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松明返还借款15万元,被告贾祥荣、朱海松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松明于2011年12月31日前并未履行第二期还款15万元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张松明、贾祥荣、朱海松催讨,三被告均推诿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松明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松明立即支付利息损失10931.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3年2月3共400天,直至付清为止);三、被告贾祥荣、朱海松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杭余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松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就未还款项约定分两期返还30万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松明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万元,并由被告贾祥荣、朱海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松明、贾祥荣、朱海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松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贾祥荣、朱海松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松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贾祥荣、朱海松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永良借款15万元;二、被告张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永良逾期利息10931.51元(按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6.65%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贾祥荣、朱海松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被告张松明负担,被告贾祥荣、朱海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