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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彩英、成焕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维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英,成焕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维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徐彩英。原告:成焕君。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作涛。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代维宝。原告徐彩英、成焕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维宝、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庭审,原告徐彩英、成焕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代维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徐彩英、成焕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辉,被告代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英、成焕君共同起诉称:2012年8月26日15时25分许,被告代维宝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余姚市泗门镇固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KM+960M处(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路段),驾让由东往西由死者成加木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承载原告),越过中心双实线进入道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随即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左侧翻,其车身及其装载的石块将成加木、成乐及正三轮摩托车压住,造成成加木、成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9月3日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2012)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维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加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成乐不承担责任。被告代维宝驾驶的车辆属周口市广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投保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两人死亡,属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代维宝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虽已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至今被告代维宝及其车主未作相应赔偿,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55000元;被告代维宝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11965.50元,扣除55000元,即456965.50元的90%,即411268.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按照三七责任划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因代维宝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维宝答辩称:刑事判决书已写明被告已赔付过70万元。一、对原告徐彩英、成焕君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户籍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代维宝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户籍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责任划分,事故认定书证明代维宝严重超载,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代维宝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3.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代维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维宝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强制保险单予以采信;4.火化发票1组,拟证明死者成加木已火化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代维宝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火化发票予以采信。5.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之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书上双方没有谈及保险理赔款事宜。被告代维宝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庭依法向原、被告出示(2012)甬余刑初字第1731号案卷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1份。原告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双方不再有纠纷,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应将保险理赔金赔偿给原告。被告代维宝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并予以认可;对收条无异议。本院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6日15时25分左右,被告代维宝驾驶超载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余姚市泗门镇固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KM+960M处(余姚市泗门镇夹塘村路段),驾让由东往西由成加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车上承载乘员成乐),越过中心双实线进入道路左侧两车发生刮碰,随即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往左侧翻,其车身及其装载的石块将成加木、成乐及正三轮摩托车压住,造成成加木、成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维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加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成乐不承担责任。被告代维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1月14日,被告代维宝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事发后,被告代维宝一方与原告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包括成乐)13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补偿费等一切费用)。现被告方已支付赔偿70万元,尚有60万元赔偿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代维宝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违反交通标线行驶,遇情况判断错误,措施不当,与成加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后货车侧翻,车身及其装载的石块将成加木头、三轮摩托车上乘员成乐及正三轮摩托车压住,造成成加木以及成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加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载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代维宝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加木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成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代维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原、被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代维宝一方仅支付部分赔偿款,尚有60万元赔偿款未予支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在保险理赔之时对该部分赔偿款相应地予以扣减。因本案被告代维宝一方与原告方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且已支付70万元赔偿款,原告方应依据调解协议向被告代维宝一方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未撤销该调解协议的情况之下,要求被告代维宝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彩英、成焕君死亡赔偿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彩英、成焕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4元,减半收取4147元,由原告徐彩英、成焕君承担35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