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长华与被告刘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华,刘吉军,张敏,周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李长华,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造纸厂下岗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刘吉军,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电业公司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张敏,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热电厂职工,住茌平县。被告周祥义,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敏的丈夫,住址同上。原告李长华与被告刘吉军、张敏、周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华,被告刘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周祥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华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刘吉军、张敏、周祥义在我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并让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吉军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李长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该笔借款利息并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被告张敏、周祥义在法定期间内既未进行答辩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华称被告刘吉军、张敏、周祥义于2012年8月1日在其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原告李长华在该笔借款逾期后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吉军对原告李长华的主张予以认可。原告李长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其的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李长华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周祥义、刘吉军、张敏2012.8.1号—2012.9.1号”,被告刘吉军对原告李长华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无异议。原告李长华与三被告因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李长华于2013年3月27日诉来本院。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李长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刘吉军、张敏、周祥义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查封被告刘吉军名下的鲁P7E9**号日产颐达牌轿车1辆;查封被告刘吉军名下的茌房改3160号房产1处。另查明,三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李长华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1﹪(月利率为5.08‰)。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长华及被告刘吉军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三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李长华出具的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敏、周祥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被告张敏、周祥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长华称三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其处借款8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其的借据1份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刘吉军对原告李长华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李长华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足以认定三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共同向原告李长华处借款80000元,原告李长华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在原告李长华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长华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长华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军、张敏、周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华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5.08‰自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被告刘吉军、张敏、周祥义承担(原告已预交,待判决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振 锋审判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许玉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