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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闯与秦皇岛海隆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闯,秦皇岛海隆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闯,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礼,河北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海隆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联峰北路90号(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东配楼)。法定代表人赵俊修,董事。委托代理人付素英,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辉,被告单位副经理。原告刘闯与被告秦皇岛海隆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闯及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素英、王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暑期开始第一天止;经营方式:鸡排饭、主食、快餐;协议签订后3日内原告已向被告一次性缴纳经营责任保证金5万元。协议书第六条其他(一)约定在协议期内,除不可抗力、政策性因素及本协议规定终止条件外,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经营权,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如甲方(被告)提前终止乙方经营权,须退还乙方剩余经营期内的设备设施购置维护费和双方经营责任保证金;如乙方(原告)提前终止经营权,不退还剩余经营期内设备设施占用费和经营责任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经营协议书,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经营管理及考核办法,安全承诺书之约定。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分为二层,共计16个窗口,原告在二楼2-5窗口,主要经营鸡排饭、主食、快餐,按学校规定各窗口应有自己的主要经营项目,各窗口之间主要经营项目不能互相重样。2012年8月25日学生开学便正式开始营业,原告经营的鸡排饭由于口味独特,分量大,价格实惠,适应学生需求,每日有很多学生就餐,经营状况好,收入也可观。在原告正常经营中,不正常的现象出现了,也就是在九月中旬突然学生排队购买鸡排饭的人数大量减少。原告获知在学生餐厅一楼1-7号窗口业主周某某也在经营鸡排饭,根据学校学生餐厅经营管理规定,1-7号窗口业主周某某的经营行为是违规的,此现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反映,要求立即制止此不正当行为,可是被告未能重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利益。无奈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中午学生餐后12点30分左右直接找到1-7号窗口业主周某某说理,并将1-7号窗口摆着的鸡排饭拿到学院后勤处管理办公室,当时管理后勤的张老师在场,期间1-7号窗口业主周某某与原告的父亲在办公室内说辩,也发生了争吵,但双方之间没有打架,在场的张老师认为原告对他不尊重,故对原告的行为有极大不满情绪,事情的发生至结束时间大约7-8分钟。事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又去找主管后勤领导赵俊修说理并提出学院一定要解决此事,几天后未有任何解决办法,1-7号窗口业主还在经营鸡排饭。对于这种不正常现象,原告多次找院领导及赵俊修交涉未果。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品搬离通知,通知称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学生餐厅中午开餐期间在餐厅办公室出口骂人并有动手打人行为,造成众多学生及餐厅工作人员围观,影响极坏,故依据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之规定,被告决定收回原告2-5窗口的管理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收回原告2-5窗口的管理经营权的书面通知所认定的事实与事情发生的事实是不相符的,原告并没有违反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六(二)8条之规定,被告是对事实的歪曲和捏造。被告不让原告继续经营,收回原告2-5窗口的管理经营权属单方擅自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经营责任保证金,承担违约赔偿双倍经营责任保证金,设备设施购置维护费及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被告辩称,关于经营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主要的经营范围是鸡排饭、主食、快餐,但经营项目的规定只是明确对方应该经营项目,而不排除其他窗口经营同类商品;原告提到的1-7窗口周某某存在违规操作,被告认为周某某不存在违规操作,属于正常的经营;2012年9月20日发生的打架事件,原告明确写了在12点30分左右,而此时正是学生正常就餐时间,是高峰期,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和业主进行了围观,关于打架骂人的情况,有些业主是在现场的;出现打架事件,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为避免事态扩大,当时叫来了校保卫处人员,校保卫处人员下午一直在餐厅留守执勤,原告提出没有违反规定,是不应得到支持的;被告要求原告方撤出,并扣除全部的经营保证金。周某某即使出现违规,原告也不应采取打架的方式,原告的行为本身就是一个违约行为,被告依据合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秦皇���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二、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经营管理及考核办法;三、2012年5月10日安全承诺书;证据一、二、三证明原告按学校规定签订了经营协议书。四、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的经营责任保证金。五、秦某某、刘某甲出具的证明;六、2012年12月21日张礼、周文君律师对秦某某、刘某甲调查笔录;证据五、六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中午在学生餐厅只是发生了争吵,并没有打架。七、物品搬离通知书,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协议。八、照片。证明按合同约定经营的是鸡排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对证人证言、律师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律师是本案的代理律师,与本案有直接的代理关系,这两个证人出具证明,不能证���证人是被告学院的学生,也无法查证这两个人当时在场,不能证明证人是否看到了全过程。两个证人的证词描述不应完全一致,根据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胡某、马某某、周某某、隋某、张某某、冯某某、郝某、刘某乙证人证言。证人胡某证明原告2012年9月20日中午在学生餐厅及餐厅管理员办公室门口与餐厅管理人员争吵和谩骂,原告打了证人胡某一拳。证人马某某、周某某、隋某、张某某、冯某某、郝某、刘某乙证明原告2012年9月20日中午在学生餐厅及餐厅管理员办公室门口与餐厅管理人员争吵和谩骂,有许多人围观。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不认可。证人胡某的证言部分真实,骂人是比较客观的,打一拳是不存在的;证人胡某是管理人员,��是管理具体业主的人员,不会发生冲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经营期限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暑期开始第一天止;二、经营方式:乙方按照学生餐厅有关管理规定对学生餐厅2-5窗口及相应操作间和库房进行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乙方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所需资金、人员以及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经营责任保证金5万元,经营期满后15日内,在乙方无违约、无违反甲方相关规定且甲方所提供设备设施完好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全额退还保证金;三、经营范围:鸡排饭、主食、快餐,乙方不得超范围经营,如有违约甲方将对乙方按500元/项次处以违约罚金。协议��第六条其他:(一)在协议期内,除不可抗力、政策性因素及本协议规定终止条件外,任何一方擅自提前终止经营权,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如甲方提前终止乙方经营权,须退还乙方剩余经营期内的设备设施购置维护费和双倍经营责任保证金;如乙方提前终止经营权,不退还剩余经营期内设备设施占用费和经营责任保证金;(二)如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乙方经营权,扣除全部保证金,并保留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利。8、发生打架事件,造成影响的。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经营管理及考核办法及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餐厅安全承诺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经营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了经营责任保证金5万元,被告按照协议将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二���2-5窗口交付原告经营。在经营的过程中,由于在学生餐厅一楼1-7号窗口经营的业主周某某也在经营鸡排饭,原告认为周某某的经营行为系不正当经营行为,影响了原告,要求被告责令周某某停止经营鸡排饭的行为,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原告经营鸡排饭是原告必须经营该项目,并不是由原告独家经营,因此没有对周某某的经营行为进行制止。2012年9月20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正是学生就餐的时间,原告找到周某某说理,并将周某某窗口摆放的鸡排饭拿到被告后勤处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负责管理后勤的老师发生了争吵,原告辱骂负责管理后勤的老师并将周某某窗口摆放的鸡排饭扔在被告后勤处管理办公室门口地上,被告负责管理后勤的老师通知了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的工作人员,在多方劝说下停止了争吵。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物品搬离通知,该通知以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学生餐厅中午开餐期间在餐厅办公室出口骂人并有动手打人行为,造成众多学生及餐厅工作人员围观,影响极坏为由,依据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六(二)8条之规定,被告决定收回原告2-5窗口的管理经营权,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窗口内全部自有物品搬离学生餐厅,逾期不搬离的物品将做自动放弃处理。在原告经营的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二楼2-5窗口内,存放着原告的电饭锅、大小餐盘、菜机、防爆高压锅、电磁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窗口经营管理及考核办法、2012年5月10日原告签订的安全承诺书、保证金收据、物品搬离通知书,被告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秦皇岛职业技术学���学生餐厅窗口管理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协议的履行期间,原告因与其他经营业主在经营项目方面发生冲突,在学生餐厅中午开餐期间,在餐厅办公室与餐厅工作人员发生激烈的争吵并出口骂人,造成众多学生及餐厅工作人员围观。对原告主张的打架事件应当是打人骂人都应具备,不只是语言的争吵,还要有肢体上的冲突,2012年9月20日中午在学生餐厅发生的事件,只是吵骂,不构成打架事件,被告不应当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学校系教书育人的地方,应当具备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餐厅业主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的过激行为为学校的学习、生活环境和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以此为由依据协议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管理经营协议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经营责任保证金,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双倍经营责任保证金及设备设施购置维护费和各项损失的请求,被告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原告的重大过错行为所致,原告应当为自身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存放在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学生餐厅二楼2-5窗口内的电饭锅、大小餐盘、菜机、防爆高压锅、电磁炉,原告应当自行取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海隆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闯经营责任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二、原告刘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秦皇岛职业���术学院学生餐厅二楼2-5窗口内的电饭锅、大小餐盘、菜机、防爆高压锅、电磁炉自行取回。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承担3021元,被告承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秀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