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法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法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明,韦化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环法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李雪明,女。被执行人韦化雨,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的(1997)环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2148元。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院于1998年8月3日作出(1998)环民执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了李雪明与韦化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权利人于2013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3)环法执字第104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9日协商达成协议,被执行人即日付清案款12148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1997)环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志甫审 判 员 韦义超代理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