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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徐安全与汪文君、罗学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全,汪文君,罗学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徐安全。委托代理人何梦妮,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君。被告罗学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号*单元*号。负责人付友,总经理。原告徐安全与被告汪文君、罗学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梦妮,被告汪文君、罗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全诉称,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汪文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学芬所有的川A750**机动车沿成仁路由成都往仁寿方向行驶至成仁路籍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文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因原告为获得相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87455.3元,因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已公布,故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按照新标准予以赔付。被告汪文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汪文君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罗学芬的名下;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已预赔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被告罗学芬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汪文君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罗学芬的名下;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汪文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学芬所有的川A750**机动车沿成仁路由成都往仁寿方向行驶至成仁路籍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双流县籍田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同日转往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28日根据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议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7天,花去抢救费用及住院费用共计33514.89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休息3月,门诊随访一年;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做右下胫腓联合螺钉取出术,住院6天。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文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安全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徐安全的伤残等级为10级;徐安全的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240元。被告汪文君将其所有的川A750**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徐安全自2008年5月起一直在双流县黄龙溪川江铭园旅馆务工,自2009年5月起,原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安全自2010年4月起一直居住在双流县华阳大道二段菜蔬五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社区证明、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徐安全与被告汪文君各自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安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学芬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罗学芬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14.89元;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残疾赔偿金34521.9元(20307元/年×17年×10%);4、误工费9606.67元(2200元/月÷30天×131天);5、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2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营养费,原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安全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96023.46元(33514.89元+11000元+34521.9元+9606.67元+1380元+460元+300元+2240元+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08.57元(34521.9元+9606.67元+1380元+300元+3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58808.5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预赔付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8808.5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鉴定费共计37214.89元(33514.89元+11000元+460元+2240元-1000元),由被告汪文君承担50%即18607.45元。又因被告汪文君已代为赔付31000元,故原告徐安全还应返还被告汪文君12392.5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汪文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安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416.0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汪文君垫付的费用12392.55元。三、驳回原告徐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徐安全负担497元,由被告汪文君负担496元(此款已由原告徐安全垫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履行第二项义务时代为扣除后直接支付原告徐安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翼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易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