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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培江与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401号起诉人李某某:2013年5月23日,本院收到你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及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北城街道办事处、泸州市江阳区司法局、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的起诉状,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至今并未解除;确认该所不依法设立保险基金和不为你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以及第三人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帮助北城所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均系违法侵权行为。2、依法判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483182.82元,偿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限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为你办理《公残证》、《退休证》;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支付退休养老金;按实报销助听器维修费和配置费;并通过媒体为你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经审查,起诉人李某某曾于2002年以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给付拖欠的三个月工资650元;要求被告为其建立三项基本保险并确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本院于200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了(2002)江阳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和(2003)江阳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由于李某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到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5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泸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某某起诉的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已不具备主体身份,不是适格的被告。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2013年2月4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泸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3)泸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由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泸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维持(2003)泸民终字第322号民事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福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邓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