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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刘某某,住涿州市。被告陈某某,住涿州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在涿州市结婚登记,婚生一子刘某甲现年3周年,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结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较为淡薄、性格差异较大,2011年因感情不合双方开始分居。两年来,原告与被告生活矛盾不断加剧,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刘某甲从出生至今跟随原告及爷爷、奶奶一同生活,并且原告在生活中给予贴心的照顾和关爱,而被告却在刘某甲出生后不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其对孩子生活不管不问,家庭生活支出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离婚时刘某甲归其扶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解除不幸婚姻给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口头或者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0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应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幸福。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代理审判员  刘会波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