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甲,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11月12日生女儿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一直未尽做父亲的义务。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带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曹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被告在外打工,虽对女儿缺少照顾,但被告把的工资卡交给了原告。2012年10月,由于原告不在家,被告卖了玉米,为原告买了戒指和毛衣。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6月1日订立婚约。婚前原被告均在外打工。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在郓城县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原被告因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3年正月初七,原告及其娘家人去被告家,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拉走了部分个人财产。现在被告曹某甲家有原告的个人财产:客厅柜一件、四门橱一件、立柜五件、大椅子二把、小椅子四把、盆架一件、衣架一件、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饭橱一件。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村收入为81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勘验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外打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导致矛盾加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调解和好无望,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按2012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为31520元(8187元/年×25%×(18年-2.6年)]。原告请求要回现在被告家中的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不请求价值评估,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曹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曹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3152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6520元。三、现在被告曹某甲家中的原告王某的个人财产客厅柜一件、四门橱一件、立柜五件、大椅子二把、小椅子四把、盆架一件、衣架一件、梳妆台一件、茶几一件、饭橱一件归原告王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曹某甲交付原告王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华审判员 岳瑞敏审判员 李文蓉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洪敏注: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