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12年4日生人,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生人,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立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安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