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0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细成与被上诉人尹文胜、周定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细成,尹文胜,周定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细成。委托代理人蒋婷婷,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文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定铭。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广西君健律师事务师所律师。上诉人宁细成因与被上诉人尹文胜、周定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宁细成的委托代理人蒋婷婷、被上诉���尹文胜、被上诉人周定铭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宁细成承建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工程。同年12月13日,原告宁细成与被告尹文胜将该工程以单包工形式转包,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单包工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内容、工程单价、工程款付款方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2007年6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补充协议》。被告尹文胜按合同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问题,被告尹文胜于2009年1月4日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09)叠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宁细成支付尹文胜工程劳务费347072.70元,桂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桂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3月22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2月11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灵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尹文胜归还宁细成借款本金190408元。2011年8月29日,原告宁细成以欠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尹文胜归还欠款98000元。同年11月28日,原告以关键证据查证困难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1)灵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宁细成撤回起诉。2011年12月16日,原告宁细成以欠款为由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尹文胜归还欠款98000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以证据待收取查证为由申请撤诉,该院同日作出(2012)雁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宁细成撤回起诉。2012年6月18日,原告宁细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尹文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同年8月23日原告以搜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同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宁细成撤回起诉。2012年8月8日,原告宁细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尹文胜、周定铭返还垫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宁细成与被告尹文胜只有本案所诉的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工程一项业务来往。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的本案,被告尹文胜已就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工程得到了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称本案的3万元未在叠彩区法院和桂林市中院审理的案件中抵扣,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细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1290元,由原告宁细成负担。上诉人宁细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定铭在上诉人处领取了3万元,被上诉人周定铭对该3万元已经由被上诉人尹文胜在结算中扣除作出过说明。如果被上诉人尹文胜在与被上诉人周定铭的结算中没有对该款进行扣除,那么被上诉人周定铭多获得了在上诉人处领取的3万元垫付款,被上诉人周定铭应当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尹文胜在结算中已扣除了该款,那么,被上诉人尹文胜应当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总之,这是该二人的内部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2、二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周定铭在上诉人处领取3万元垫付款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3万元垫付款已抵扣,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风险。事实上该3万元没有进行抵扣,如果抵扣了,上诉人手上就不可能还保留有被上诉人周定铭签字领款的原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抵扣或归还的字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垫付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文胜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工程劳务费纠纷已经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后,上诉人又以多种名义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均自行撤诉。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该款就是上诉人在灵川县人民法院所诉30张借条中的30000元的一张,是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29日写下借条后,当日上诉人已无钱可付,由周定铭第二天到上诉人处领取。所以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周定铭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是领取了30000元,但这是雁山校区学生食堂工程劳务人员的工资款,尹文胜已经与被上诉人就该工程款结算,该30000元已从尹文胜应付被上诉人的总款中扣除。上诉人与尹文胜的工程款纠纷已由法院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该再诉讼。被上诉人周定铭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就算要求周定铭返还领取的款项,但从2007年到现在,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上诉人尹文胜因无钱支付被上诉人周定铭等桂林工学院雁山校区1学生食堂各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人工工资,而向上诉人宁细成借款,并按应付被上诉人周定铭等人的人工工资金额向上诉人宁细成分笔写下30张借条后,将借得的款项支付给各实际施工人。但因当日上诉人宁细成钱不够,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周定铭的30000元于次日由周定铭向上诉人宁细成出具领条后领取。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2007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周定铭向上诉人宁细成领取的30000元,与前一日即8月29日被上诉人尹文胜向上诉人宁细成借的3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二、上诉人宁细成在本案诉请的30000元,是否未在被上诉人尹文胜诉其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宁细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尹文胜于2007年8月29日向其出具借条借得的30000元,与被上诉人周定铭于次日向其出具领条领取的垫付款30000元为不同的两笔款项,被上诉人尹文胜在8月29日出具借条时已经领取了30000元的借款,借款人在交付借条的同时领受借款乃是一般社会常识。但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尹文胜于2007年8月29日向上诉人宁细成出具的30张借条系在几张信笺纸上逐笔书写,每笔借条对应金额大小不等的款项,最大的有30000元,最小的只有165元,其他金额较小者还有数百元的几笔,与被上诉人尹文胜陈述的向上诉人宁细成借款用于分别支付其所欠各实际施工人人工工资的情形相符。上诉人宁细成与被上诉人周定铭双方均共同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发包承包关系,亦不直接结算工程劳务费。故上诉人宁细成将其于2007年8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周定铭的30000元指称为替被上诉人���文胜支付的垫付款,据此认为二被上诉人均负有返还的义务。但无论是从被上诉人周定铭出具领条所形成的领款关系来看,还是从上诉人宁细成的上述上诉意见来看,被上诉人周定铭均不因向上诉人宁细成领取了30000元而与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负有相应的债务返还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尹文胜与该款的关系,综合考察上述事实情节,本院认为该款与前一日被上诉人尹文胜出具借据借得的最大一笔借款实为同一笔款项,两笔款项不仅金额相同,而且上诉人宁细成与被上诉人尹文胜双方对款项的性质都共同认可是对被上诉人周定铭的应付款。在上诉人宁细成在本案之前已经通过诉讼[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21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被上诉人尹文胜追索回包括本案诉请的30000元在内的30笔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尹文胜对上诉人宁细成亦不再负有返还向���上诉人周定铭垫付的30000元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被上诉人尹文胜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宁细成工程劳务费纠纷一案的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9)叠民初字第12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3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宁细成于2007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尹文胜出借的30笔借款计190408元,人民法院确实没有在该案中允许用来抵扣上诉人宁细成所欠被上诉人尹文胜的工程劳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宁细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所诉称的本案诉请的30000元未在该案中抵扣,认定事实有误,但尚不足以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基于该30笔借款计190408元已经由上诉人宁细成通过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21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被上诉人尹文胜追索回,上诉人宁细成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尹文胜重复清偿其中最大的一笔垫付给被���诉人周定铭的30000元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宁细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宁细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百度搜索“”